有关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客户通知
1.作为原创集团证券有限公司之客户(「客户」) ,当申请开立或延续户囗或建立、延续或提供投资、交易或相关服务时,需不时向经纪提供有关之个人资料(「个人资料」) ,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 章) (「私隐条例」)所赋予之定义)。
2. 若未能向经纪提供有关资料,将会导致经纪无法开立或延续户口或建立、延续或提供投资、交易或相关服务。
3. 个人资料将可能在与经纪的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被收集。
4. 资料将可能用于下列用途
(a) 为提供服务给客户之日常运作
(b) 作信贷检查
(c) 确保客户之信用维持良好
(d) 宣传投资、交易或相关服务或产品;
(e) 支援经纪在有关服务上作出之任何文件内之任何声明,
(f) 协助其他有关第三者、专业人员,机构及有关监管机构确认某些经纪在有关服务上之事实;
(g) 根据经纪须遵守之有关法例及或条例要求作出披露
(h) 组成接收资料者所经营业务的纪录的一部份,及
(i) 与上述有关或随附之其他用途
5. 经纪会把个人资料保密,但为达至上述第(4)段所述的用途,经纪可能会把有关资料提供
(a) 任何中间人,或提供与经纪业务运作有关服务之第三者服务供应人,
(b) 任何对经纪有保密责任之适当人士
(c) 任何与阁下已有或建议有交易之人士及机构,
(d) 信贷咨询机构及(发生拖欠付款时)收数公司;
(e) 任何管治或与经纪业务有关的监管机构及交易所
(f) 任何承让人、受让人、代表、继承人或获转让有关帐户之人士及授权人士;及
(g) 任何经纪之实在或建议受让人或参与人或附属参与人或受让人。
6. 客户同意个人资料可转到香港以外的任何地点(不论是用作在香港以外处理、持有或使用该等资料) ,并同意可转发给其业务经营而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7.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客户同意经纪不时收集的个人资料可按照私隐政策的规定使用及披露。
8. 根据私隐条例中之条文,任何人有权
(a) 审查经纪是否持有他的资料及查阅有关之资料,
(b) 要求经纪改正有关他不准确之资料,
(c) 查悉经纪对于资料之政策及实际运用及被通知经纪持有何种个人资料;及
(d) 就客户信贷而要求获通知哪项个人资料是例行披露予信贷咨询机构或收数公司,以及获提供进一步的资讯以便向有关的信贷咨询机构或收数公司作出查阅及改正要求。
9.根据私隐条例规定,经纪有权就处理任何查阅资料之要求收取合理费用,任何关于资料查阅或改正资料(当客户认为由经纪所提供有关他的资料不准确时)或关于资料政策及实际应用或资料种类之要求,应向下列人仕提出。
私隐资料主任
香港上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22楼2211-12室
电话: 2503 8989